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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评析|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条件之“有一定影响”
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
导语
商标侵权案件中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,要求诉争标识通过在先使用已经达到“有一定影响”的程度,否则不能对抗在后的注册商标。
供稿:裴一歌、秦琳
编辑:裴一歌、秦琳案件事实
天*公司是第7586633号“KAIXUN”商标的专用权人,前述商标核准注册在第10类“医疗器械和仪器”、“医疗分析仪器”;“医用测试仪”;“医用诊断设备”等商品上。天*公司发现,凯*公司在超声诊断仪、数字式心电图机、全数字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、多参数监护仪等多种产品中使用“KAIXUN”商标(下称被控侵权标识),并且在其产品宣传手册、产品说明书、网络宣传、展销会等均使用被控侵权标识。天*公司认为凯*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,故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。
凯*公司答辩称,其原名称为***凯逊电子有限公司,“凯逊”是公司成立时的企业字号,在天*公司注册“凯逊”及“KAIXUN”商标前已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,不构成侵权;天*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后,凯*公司就没有再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,天*公司无权就该商标主张经济赔偿。
经审理,一审法院对于凯*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不予支持,判令凯*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。凯*公司不服一审判决,提起上诉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裁判要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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